当前位置:首页>行业
当前热文:夫妻离婚后一方将房屋份额赠与子女能否撤销
2023-02-19 21:07:31
来源:法务网

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密云县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2.请求判令赵某杰配合陈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杰承担。


【资料图】

赵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和赵某昊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房屋是赵某杰在与陈某离婚后个人出资并用个人工龄折算的个人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为赵某杰和陈某共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从时间上看,赵某杰和陈某于1978年8月结婚,于1997年7月31日经密云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仍系二人所在单位分的公房性质,无论是赵某杰还是陈某均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虽然在双方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赵某杰同意涉案房屋由陈某居住使用,但也仅限于居住使用的权利,产权仍属于单位,赵某杰和陈某对涉案房屋均没有处分权。

其次,2001年双方所在单位执行房改政策时,双方已经离婚,不再是一个家庭。根据单位住房及交款和未交款登记表可以看出,单位只折算了赵某杰的工龄,购房款也由赵某杰进行交纳,且房改手续办完后,产权也登记在了赵某杰名下。由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杰出资并折算工龄购得,应属于赵某杰的个人房产。

再次,2001年房改政策里规定的“工龄长的一方计算”仅限于都在本处工作的职工家庭,而赵某杰与陈某已经离婚,单位也知晓双方不再属于一个家庭,此时只与赵某杰签订购房协议并将房屋登记在赵某杰名下,涉案房产应属于赵某杰个人所有。一审法院把已经离婚的双方还视为一个家庭,并将“工龄长的一方计算”误解为双方均参与了房改购房进而认为应为双方共有属于主观推测,与客观事实相悖。

二、赵某杰与陈某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并非赵某杰自愿所签,且陈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涉案房屋应属于赵某杰个人所有,本案并非是离婚后财产纠纷。2005年赵某杰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赵某杰与陈某对涉案房屋各有一半的产权,应视为赵某杰对陈某的赠与,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陈某事隔14年之后主张自己的权益,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其次,2005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赵某杰自愿。当时陈某去赵某杰的工地大吵大闹,赵某杰被逼无奈下才签订了这份协议。《协议书》是单位同事负责起草的。再次,赵某杰至今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陈某和赵某昊也可以看出赵某杰签订《协议书》并非自愿。

三、赵某杰对陈某和赵某昊赠与房屋的行为应随时可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赠与属于不可撤销赠与,并判决赵某杰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也没有经过公证,从法律上看并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协议书》的三个条款约定的是不同的问题,彼此各自独立,并不互为条件或前提,条款之间并不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且本案赵某杰和陈某已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需要作为整体进行裁判,赠与属于不可撤销赠与,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杰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赵某杰的上诉理由涉及目前的现状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赵某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导致家庭破裂。物权纠纷没有诉讼时效,赵某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赵某杰认为2005年的《协议书》不是其自愿签订的,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但对《协议书》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期限是一年,故赵某杰对协议是不持异议的,只是在本次诉讼中才有异议,在诉讼之前并没有异议。

赵某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杰的上诉请求。如果赠与的财产不属于个人财产也不能赠与,房子是因为双职工结婚后所得。赵某杰在上诉状中说诉讼时效已过,是赵某杰未按协议履行导致的。2005年写的是协议,而不是合同。

法院查明

陈某、赵某杰原系夫妻关系,1978年8月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6月生育长子赵某鑫,1982年12月生育次子赵某昊。1997年7月31日,赵某杰起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后二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双方现居住的单位宿舍楼由陈某居住……。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权、债务均归各自享有和偿还”。该民事调解书中所指“双方现居住的宿舍楼”即本案所涉房屋。

该案中,单位领导在1997年的谈话笔录中陈述:“他们俩都是我们单位的人,房子是单位的,以赵某杰的名义分的,交房租”。

2001年4月30日,单位下发《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三、工龄住房工资的追补方法1.工龄住房工资的计算,按购买全部产权住房职工家庭中(指都在本处工作的)工龄长的一方计算……”。2001年9月4日,单位(甲方)与赵某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密云县A号住宅,按北京市密云县2000年公有住房商品价700元/㎡出售给乙方,立契价为29650.40元。公共维修基金2400.74元(46元/建筑㎡),总计32051.14元。2001年9月4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杰。

另查,2005年11月21日,乙方陈某与甲方赵某杰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关于A号的产权问题,甲乙双方各有一半的产权,甲方同意将其的房产权给次子赵某昊,今后由赵某昊作主。甲方写《承诺书》承诺。……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以上解决过的问题不得再节外生枝,提出任何要求”。同日,赵某杰写《承诺》一份,内容为:A号房屋,本人同意将产权过户给其子赵某昊。后涉案房屋一直由陈某居住,供暖、水、电、燃气等费用均由陈某交纳,陈某提交其在涉案房屋居住所支付的燃气费、水费、电费等收据为证。

赵某杰对陈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某昊认可陈某的陈述意见。2017年,赵某昊出具《证明》,内容为其自愿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所有权份额赠与陈某所有。

诉讼中,为证明涉案房屋出资事实,陈某向法院提交证明人万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年陈某交房款贰仟陆佰元办房本,我待收,已交处财务部,当时不交房款的一律不给予办房本”。赵某杰对此内容不予认可。

诉讼中,赵某杰申请调取中单位涉案房屋的交款记录。根据调取的《单位住房及交款和未交款登记表》记载姓名赵某杰,涉案房屋总价29650.40元,公共维修资金2400.74元,手续工本费550元,应交小计32601.14元,工龄补贴31459.50元,原已交金额2383.18元,现金交房款567.56元,欠交房款-1809.10元。

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陈某、赵某杰在1997年离婚纠纷一案中对涉案房屋约定内容的效力认定。

1997年,陈某、赵某杰经法院调解后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在该案中,涉案房屋产权并非归属二人所有,故二人虽在表述中涉及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产生所有权处分、变动的法律效力,陈某实际获得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

二、2001年涉案房屋房改后房屋产权的归属认定。

2001年,在涉案房屋的房改过程中,实际使用赵某杰名义办理房改手续,陈某主张系依据《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工龄住房工资的计算,按购买全部产权住房职工家庭中(指都在本处工作的)工龄长的一方计算”的政策,因考虑多享优惠而使用赵某杰名义购置,赵某杰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陈某之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纵使其解释不被采纳,但赵某杰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享受的福利价值亦应归属于其与陈某共有,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在房改后虽将所有权登记于赵某杰名下,但该房屋产权应归属陈某、赵某杰共有。

三、陈某、赵某杰签订于2005年的《协议书》及赵某杰所做《承诺》的认定。

2005年,陈某、赵某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查,在陈某、赵某杰离婚时,双方约定次子赵某昊由赵某杰自行抚养,但赵某昊实际由陈某抚养。故依据《协议书》内容判断,该《协议书》应系双方对离婚后涉案房屋产权性质变更后产权归属、子女抚养情况变更及抚养费等问题的整体协商结果。

在将该《协议书》视为一个整体的情况下,应对《协议书》内容做整体理解,不应割裂各部分内容之间的关联关系,即在整体考虑的情况下,不应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进行简单的单独认定。故作为双方当事人对共有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说明本案这种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单纯财产赠与行为,它是与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进行约定,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该约定不能任意撤销。

此外,需要说明,在前文论述认定涉案房屋在房改后应归属陈某、赵某杰共有的前提下,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陈某、赵某杰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故在《协议书》中二人各享有涉案房屋50%所有权份额的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属于对物权的确认,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对赵某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陈某的行为性质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主体仍为赵某杰,故赵某昊实际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则对其赠与陈某房屋所有权份额的效力法院现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陈某、赵某昊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赵某杰应协助二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密云县A号房屋由陈某、赵某昊按份共有,陈某、赵某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赵某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陈某、赵某昊办理密云县A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赵某杰于1997年7月3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赵某杰与陈某自愿离婚,次子赵某昊由赵某杰自行抚养,涉案房屋由陈某居住。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涉案房屋并未取得产权,法院认定陈某依据调解协议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于法有据。双方离婚后,因单位发布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001年9月4日,单位与赵某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杰名下。赵某杰主张涉案房屋是离婚后其个人出资并用个人工龄折算的,属于赵某杰个人房产。

首先,涉案房屋系陈某、赵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分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属于赵某杰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涉案房屋由陈某实际居住、使用,基于此,陈某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利;

其次,因涉案房屋原属陈某、赵某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实际虽使用赵某杰名义办理房改购房手续,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杰名下,但据当时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关于折算工龄的相关规定,庭审中陈某关于依据《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工龄住房工资的计算,按购买全部产权住房职工家庭中(指都在本处工作的)工龄长的一方计算”的政策,因考虑多享优惠而使用赵某杰名义购置的解释具有相应合理性;

再次,赵某杰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后陈某放弃双方在离婚时所约定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或存在陈某对涉案房屋失去相应权利之法定情形。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陈某、赵某杰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陈某、赵某杰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赵某杰主张该《协议书》并非其自愿所签,但其签订该《协议书》的当日即书写《承诺》一份,且并未提出撤销该《协议书》之主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其所主张的被迫签订的情况,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协议书》中对陈某、赵某杰二人各享有涉案房屋50%所有权份额的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属于对物权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赵某杰主张陈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1997年陈某、赵某杰离婚时约定次子赵某昊由赵某杰自行抚养,但赵某昊实际由陈某抚养。

根据2005年陈某、赵某杰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判断,该《协议书》系双方对离婚后涉案房屋产权性质变更后产权归属、子女抚养费支付等问题的整体协商结果,应将该《协议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不应割裂各部分内容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依据《协议书》约定内容,结合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离婚后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以及抚养子女情况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该《协议书》相关条款系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进行约定,不能任意撤销,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赵某杰主张其赠与房屋的行为应当可以随时撤销,因上述《协议书》为不可任意撤销之协议,赵某杰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主体为赵某杰,赵某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法院未认定其赠与陈某房屋所有权份额的效力合法有据。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陈某、赵某昊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赵某杰协助陈某、赵某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关键词: 诉讼时效 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产权

相关文章